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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

2009-12-22 15:54:00
来源:新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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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会长陈云林12月22日与台湾海峡交流基金会董事长江丙坤在台中签署《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全文如下:

  为维护海峡两岸渔船船员、渔船船主正当权益,促进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事宜,经平等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合作范围

  双方同意在符合双方各自雇用渔船船员规定下,进行近海、远洋渔船船员(以下简称船员)劳务合作,并对近海与远洋劳务合作分别采取不同的管理方式。

  二、合作方式

  双方同意两岸船员劳务合作应通过双方各自确定的经营主体办理,并各自建立风险保证制度约束其经营主体。

  三、合同(契约)要件

  双方同意商定船员劳务合作合同(契约)要件。

  四、权益保障

  (一)双方同意保障船员以下基本权益:

  1.船员受签订合同(契约)议定的工资保护;

  2.同船同职务船员在船上享有相同福利及劳动保护;

  3.在指定场所休息、整补或回港避险;

  4.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

  5.往返交通费;

  6.船主应履行合同(契约)的义务;

  7.双方商定的其他权益。

  (二)双方同意保障渔船船主(以下简称船主)以下基本权益:

  1.船员体检及技能培训应符合双方各自规定;

  2.船员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

  3.船员应接受船主、船长合理的指挥监督;

  4.船员应履行合同(契约)的义务;

  5.双方商定的其他权益。

  五、核发证件

  双方同意各自核发船员身份或查验证件。

  六、协调机制

  双方同意各自建立船员、船主申诉制度和两岸船员劳务合作突发事件处理机制,并指导经营主体解决劳务纠纷和突发事件。

  如遇重大安全事件等情形,双方应及时通报,共同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并严格处理违反协议的经营主体。

  七、交流互访

  双方同意定期进行工作会晤、交流互访,评估协议执行情况。

  八、文书格式

  双方同意信息通报、查询及业务联系,使用商定的文书格式。

  九、联系主体

  (一)本协议议定事项,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指定的联络人相互联系实施,经双方同意可指定其他单位负责实施。

  (二)本协议其他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十、协议履行及变更

  (一)双方应遵守协议。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

  (二)协议变更,应经双方协商同意,并以书面方式确认。

  十一、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十二、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可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十三、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签署之日起各自完成相关准备后生效,最迟不超过九十日。

  本协议于十二月二十二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会长 陈云林     董事长 江丙坤 

  附件 :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具体安排

  根据本协议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双方议定具体安排如下:

  一、经营主体

  大陆方面经营主体为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渔船船员劳务合作经营公司,台湾方面经营主体为业务主管部门核准的中介机构。

  双方将在协议签署后尽快交换并公布经营主体名单。

  二、合同(契约)种类

  两岸船员劳务合作须签订以下合同(契约):

  (一)经营公司与中介机构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契约);

  (二)经营公司与船员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契约);

  (三)船主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契约);

  (四)中介机构与船主签订委托劳务合同(契约)。

  三、合同(契约)要件

  (一)经营公司与中介机构签订劳务合作合同(契约)要件如下:

  1.船主名称、服务船舶名称、作业渔场区域、拟雇佣船员的职务及合同(契约)期限;

  2.船员资格条件及应遵守事项;

  3.应给付船员工资额度及支付方式;船员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船员往返双方口岸及返乡交通费分担标准;

  4.船员及船主基本权益保障事项;

  5.船主及船员违约处理;

  6.可归责船员或船主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对方损失,由经营公司与船员或中介机构与船主负连带赔偿责任;

  7.纠纷调处及违反合同(契约)处理;

  8.其他经双方议定事项。

  (二)船主与船员签订劳务合同(契约)要件如下:

  1.船主名称、船员姓名及其住址、服务船舶名称、作业渔场区域、船员的职务及合同(契约)期限;

  2.船员工资、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交通费和支付方式;

  3.船员劳动保护、在暂置场所休息和避险的权利、食宿、福利;

  4.船员遵守事项;

  5.船主提供福利;

  6.纠纷调处及违反合同(契约)处理;

  7.其他经双方议定事项。

  四、证件查验

  近海船员须持登轮作业证件领取当地查验证件;远洋船员须持海员证件。在双方商定的过渡期内,近海船员可持登轮作业证件或身份证件领取当地查验证件。

  五、船员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

  双方共同议定船员人身意外及医疗保险等事项。

  六、转船程序

  双方同意严格界定船员合理转船和违规转船事项,具体程序由双方商定。

  七、接驳船舶

  双方同意船员接驳船舶须符合对客船等有关技术安全标准要求,并持有相关主管部门颁发的可搭载非本船船员人数的证明文件。

  八、近海船员登船港口

  大陆方面近海船员登船港口为:福建省福州平潭东澳、厦门东渡同益、漳州漳浦旧镇、泉州惠安崇武、莆田湄州宫下、宁德霞浦三沙、宁德福鼎沙埕;浙江省舟山沈家门、温州霞关。

  近海登船港口可视需要调整,并知会对方。

  九、暂置场所

  (一)台湾方面岸置处所为:宜兰县南方澳渔港、基隆市八斗子渔港、新竹市新竹渔港、台中县梧栖渔港、高雄市前镇渔港及屏东县东港渔港。

  (二)台湾方面划设暂置区域之渔港为:基隆市长潭里渔港、外木山渔港;台北县淡水第二渔港、富基渔港、磺港渔港、野柳渔港、东澳渔港、龟吼渔港、万里渔港、深澳渔港、鼻头渔港、龙洞渔港、澳底渔港;桃园县永安渔港;云林县箔子寮渔港;台南县将军渔港;台南市安平渔港;高雄县兴达渔港;台东县伽蓝渔港、新港渔港、大武渔港、小港渔港;花莲县花莲渔港;宜兰县大溪渔港、大里渔港、石城渔港、乌石渔港、梗枋渔港;澎湖县马公渔港、锁港渔港、桶盘渔港、山水渔港、龙门渔港、鸟屿渔港、竹湾渔港、风柜东渔港、潭门渔港、七美渔港、虎井渔港、南北寮渔港、沙港东渔港、赤崁渔港、吉贝渔港、横礁渔港、合界渔港、小门渔港、大池渔港、赤马渔港、内垵北渔港、内垵南渔港、外垵渔港、将军南渔港、东屿坪渔港、花屿渔港;连江县东引中柱港、莒光青帆渔港、福澳渔港、北竿后澳渔港。

  (三)船员第一次进港台湾方面查验渔港为:宜兰县南方澳渔港、大溪第二渔港;基隆市八斗子渔港;台北县淡水第二渔港、澳底渔港、野柳渔港、磺港渔港、深澳渔港;桃园县永安渔港;新竹市新竹渔港;台中县梧栖渔港;云林县箔子寮渔港;台南县将军渔港;台南市安平渔港;高雄县兴达渔港;高雄市高雄港第二港口;屏东县东港渔港;台东县伽蓝渔港、新港渔港;花莲县花莲渔港;澎湖县马公渔港、桶盘渔港、龙门渔港、鸟屿渔港、潭门渔港、七美渔港、虎井渔港、赤崁渔港、吉贝渔港、小门渔港、内垵南渔港、外垵渔港、将军南渔港、东屿坪渔港、花屿渔港;连江县东引中柱港、福澳渔港。

  暂置场所可视需要调整,并知会对方。

  十、过渡安排

  本协议签署生效后,双方应尽快交换经营主体风险保证制度等相关规定。台湾方面负责将已在台湾近海渔船工作的大陆船员进行登记并与大陆方面交流有关资讯。同时,台湾船主应根据规定为已在台湾近海渔船作业尚未办理保险的大陆船员办理保险,并要求上述船员合同(契约)期满后返回大陆。如需雇用,需依本协议办理。

[责任编辑:杨永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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