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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09.01)

2010-07-14 18:20 来源: 字号:     转发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7号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已经2010年6月30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一○年七月八日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自然灾害救助工作,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遵循以人为本、政府主导、分级管理、社会互助、灾民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国家减灾委员会负责组织、领导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协调开展重大自然灾害救助活动。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国家减灾委员会的具体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全国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与自然灾害救助需求相适应的资金、物资保障机制,将人民政府安排的自然灾害救助资金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开展自然灾害救助工作。

  国家鼓励和引导单位和个人参与自然灾害救助捐赠、志愿服务等活动。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防灾减灾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防灾避险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防灾减灾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

  第七条 对在自然灾害救助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责任编辑: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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