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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所条例》(2012.04.01)

2012-05-16 15:36 来源:中国政府网 字号:     转发 打印

第二章  拘 留 所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拘留所。拘留所的设置和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意见,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六条  拘留所应当按照规定的建设标准,设置拘留区、行政办公区等功能区域。 

  第七条  拘留所依照规定配备武器、警械,配备交通、通讯、技术防范、医疗和消防等装备和设施。

  第八条  拘留所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章  拘 留 

  第九条  拘留所应当凭拘留决定机关的拘留决定文书及时收拘被拘留人。需要异地收拘的,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出具相关法律文书和需要异地收拘的书面说明,并经异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机关批准。 

  第十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告知被拘留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遵守的规定。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后,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被拘留人家属。 

  第十一条  拘留所收拘被拘留人,应当对被拘留人的人身和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被拘留人的非生活必需品及现金由拘留所登记并统一保管。检查发现的违禁品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应当移交拘留决定机关依法处理。 

  对女性被拘留人的人身检查应当由女性人民警察进行。 

  第十二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可能被错误拘留的,应当通知拘留决定机关,拘留决定机关应当在24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应当被执行拘留的,拘留所不予收拘,并通知拘留决定机关。

  第十三条  拘留所发现被拘留人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并提请拘留所的主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人依法作出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责任编辑:孟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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