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中国台湾网  >  资料  >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 正文

关于加强海峡两岸电影合作管理的现行办法(2013.01.17)

2013-01-18 08:51 来源:广电总局网站 字号:     转发 打印

国家广电总局电影管理局
关于加强海峡两岸电影合作管理的现行办法

  一、关于台湾影片的界定

  台湾拍摄的华语影片是指根据台湾有关条例设立或建立的制片单位所拍摄的,拥有50%以上影片著作权的华语影片。该影片主要工作人员组别中台湾居民应占组别整体员工数的50%以上。

  二、关于引进台湾影片

  1、由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进出口分公司(以下简称进出口公司)统一进口,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台湾影片的进口业务。

  2、进口供公映的台湾影片经国家广电总局电影审查委员会根据《电影管理条例》进行审查,取得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后,方可发行、放映。凡取得《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的台湾影片,作为进口影片在大陆发行,不受进口影片配额限制。

  3、引进台湾影片要遵循以下原则:坚持引进思想性、艺术性较好与技术制作水平较高的优秀影片;同时,作为大陆与台湾文化交流的重要组成部分,坚持引进不同类型、不同题材、不同艺术风格的影片。

  4、引进台湾影片按照国家有关进口影片管理办法规定执行。

  三、关于大陆与台湾合作摄制电影

  在参照《中外合作摄制电影片管理规定》的同时,对于两岸合作摄制电影,执行以下规定:

  1.联合摄制的电影,故事情节和主要人物须与两岸有关。

  2.联合摄制的电影,聘用境外主创人员,应经广电总局批准,其中饰演影片主要角色的主要演员中,大陆演员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其他主创人员可不受比例限制。

  3.经总局批准,合作摄制的电影底片、样片的冲印及后期制作,可不受特殊技术要求限制,在台湾完成。

  4、根据相关规定,大陆与台湾合作摄制的影片在大陆发行方面,享受国产影片相关待遇。

  四、关于大陆与台湾投资改建影院

  台商投资者在大陆投资改建影院,参照《外商投资电影院暂行规定》(广电总局 商务部 文化部令第21号)执行。 

[责任编辑:孟雅诗]

涉台常识
关于我们 | 本网动态 | 转载申请 | 投稿邮箱 | 联系我们 | 版权申明 | 法律顾问
京ICP证130248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391
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7219号
中国台湾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