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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2012.07.17)

2012-11-13 15:16 来源:公安部网站 字号:     转发 打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120 号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2012年7月6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孟建柱
                          二○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公安部关于修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

  为进一步规范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完善消防监督检查的内容和程序,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公安部决定对《消防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

  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

  “(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

  “(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

  “(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

  “(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

  “(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

  “(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

  “(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

  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

  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 

[责任编辑:孟雅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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